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寺廟之權利能力、當事人能力尚須區分,
是否有為財團法人、社團法人之登記。
是否有為寺廟登記,而有不同之認定。


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
 被上訴人係某某兩村人民所組織之寺廟,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,與乎一定之目的,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,原審依其管理章程記載內容,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,而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,於法尚無不合。 
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9號(節錄)(未登記)

 (二)按臺灣之神明會,乃係多數特定人即信徒或會員集資購置財 產所組成,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團體。而神明會可 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,財團性質之神 明會,以會產為會之重心,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 務;至於社團性質之神明會,如未經為法人登記者,則係以 會員為會之中心,會員之權利,除共益權外,亦多自益權, 一般情形,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,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(見 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36、644-645頁)。經查本件神明 會土地公、三官大帝為當地居民之信仰中心,當初是信徒出 錢購買系爭土地,系爭土地被徵收後,該等神明會即無獨立 之財產,無法辦理寺廟登記,為原告所自陳(本院卷第169 頁)。從而依照前述說明,本件神明會即應為社團性質,會 員之權利屬於公同共有。 
(三)經查被告於徵收系爭土地當時,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土地所 有人為「土地公」,管理人為陳壽重郎,附表編號2所示之 原土地所有人為「三官大帝」,管理人為李濱川、馮允成、 馮湖、陳壽重郎、許炳泉、林軟、王添泉、洪榮瑞、陳紅毛 、王秋綿、許烏嘴、許雙義、周頭北、許玉安等15人,有土 地登記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(本院卷第96-101,90-95頁 )。且被告於80年1月24日,復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徵收前 之原所有人土地公與三官大帝,被告並核發「臺北市政府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出售區段徵收土地證明書」,並分別載明: 「右給土地公……管理人:陳壽重郎」、「右給三官大帝… …管理人:李濱川、馮允成、許炳泉、王秋綿、許玉安、王 添泉、馮湖、林軟、許烏嘴、周要、陳壽重郎、許雙義、洪 榮瑞、陳紅毛、周頭北」,亦有該等證明書影本二份可稽( 本院卷第6-7頁)。則被告既已於該等證明書分別載明土地 公及三官大帝之管理人,即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台灣民間之神 明會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,並非以不存在之神明為買受人。 惟查本件神明會並未辦理寺廟登記,並無獨立人格,衡其性 質應屬於社團,會員之權利屬於公同共有,已如前述,則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本件神明會信徒全體公同共有,始為 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。但被告所核發之系爭證 明書卻僅以本件神明會為收執人,而未以全體信徒為收執人 ,因此不能認為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,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,固屬有據。 
(四)又原告雖主張其得全體信徒之同意,由原告一人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一人名下,俟直潭長興宮辦妥寺廟 或法人登記後,再由原告無條件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給直潭長 興宮云云。惟按本件全體信徒既係基於祭祀土地公及三官大 帝之共同目的,而成立系爭神明會,則基於公同共有之特性 ,各信徒共享就神明會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,即須受公同關係所由發生之上述目的拘束。亦即原告 雖得因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,於取得全體信徒同意後,單 獨提起本件訴訟,具有當事人適格;但原告亦僅得訴請被告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,而不得 請求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己所有,否則無從維持共有物即系爭 土地之獨立性與安定性,並不利於本件神明會存在之目的得 以實現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個人,並無理由。 
(五)另原告主張全體信徒選定原告為選定當事人而為全體信徒起 訴云云。惟按多數人得依民事訴訟法選定一人為全體起訴者 ,必須有共通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,而本院本於該訴之聲明 所為判決主文,亦必須為全體可通用始可。亦即選定當事人 雖不於訴狀中將選定人列為原告,但於訴之聲明中應將各選 定人姓名及個人具體之請求內容分別為表明,從而本院於判 決主文中為選定當事人之勝訴判決時,得據其訴之聲明內容 具體就各選定人之請求為判決。否則各選定人以本院判決為 強制執行時,其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內容將生無法認定之困難 。然而原告聲明先位請求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,則依照前述說明,原告此部分之主張,亦無 理由。 
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九八六號(節錄)(已登記)

 二、原告當事人能力方面: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非法人團體應具備何種要件,法條僅規定其 應設置代表人或管理人,學說則認為應具備下列四種要件: 須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, 須其團體之組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, 團體須有一定之目 的並有繼續之性質, 團體之財產須與其構成員或關係人之財產截然有別。至於 是否應定有章程,學說與實務均未認為此係必要條件。原告既依監督寺廟條例完 成登記,且符合上述四項要件,自應認為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 法人團體;有無組織章程並不影響其效力。此外,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 四三號判例「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,而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,於法尚無 不合。」已說明非法人團體寺廟之當事人仍為寺廟,管理人或代表人應列為法定 代理人。
三、原告權利能力方面: 按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三款雖將「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」排除適用該法,惟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八0號判例認為「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 稱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等廟,雖不限於私人之為一人,要必自始以自己所有之 意思建立寺廟並管理之,而非以捐助為目的者,始足當之。」;因此,由信徒 捐款後再由他人管理者,仍應適用監督寺廟條例。依原告所提出台北縣寺廟登 記表,其「建別欄」載明「募建」(見原告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書狀證六),可 見原告並非該條第三條第三款所除外寺廟,自得適用該法。 實務上認為監督寺廟條例所稱寺廟具有權利能力: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判決: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 物,不論用何名稱,均為寺廟;寺廟財產及法物,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 記;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,由住持管理;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,非經 所屬教會之決議,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,不得處分或變更,監督寺廟條例第 一、五、六、八條定有明文。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 利能力。 司法院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(七五)廳民一字第一六七七號函所附研究意見 認為:一寺廟是否具有法人人格,法律固無明文規定,惟就其在社會上存在 意義言,寺廟既已脫離其捐助人或信徒而有獨立財產,為達成其一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內,為一切法律行為,擔當相當於自然人之一般社會作用,且具有 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社會價值,已具有法人之實質要件。二「凡有僧道住持之 宗教上建築物,不論用何名稱,均為寺廟」,「寺廟財產及法物,應向該管 地方官署呈請登記」,「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,由住持管理。」監督 寺廟條例第一、五、六條定有明文。不惟承認寺廟得對財產享有所有權,更 承認其有權利能力。 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台內民字第0九二00七四0四五函亦說明,依照 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,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,由住持管理 之,已承認寺廟具有權利能力,得為不動產所有權人;未成立財團法人之寺 廟得以寺廟本身登記為不動所有權人。(見第五二頁) 因此,原告具有權利能力並無疑義(得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)。
四、胡美昊(釋慧珠)是否係原告管理人之一? 胡君主張其係原告住寺,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0九七號裁定, 胡美昊係原告管理人;被告辯稱甲○○○採「管理人制」,以被告為管理人,故 胡美昊無權代理原告訴訟,並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佐證。 經調查: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「被上訴人係某某兩村人民所組織之 寺廟,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,與乎一定之目的,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,原審依其管理章程記載內容,逕列其 機構名稱為當事人,而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,於法尚無不合。」,固認定 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,但是並未限定管理人限於一人。 本件寺廟登記表記載胡美昊係住持,被告鄭尼婆為管理人,組織型態為「管理 人制」(見原告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書狀證六);甲○○○分別設有管理人與住 持職務,類似公司分設董事長、經理,法律關係亦應比照處理。何況,監督寺 廟條例第六條規定,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,由住持管理之;住持就廟產 既有管理權限,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經理人訴訟權限,是以住持 就廟產享有訴訟行為權限。因此,胡美昊住持就原告廟產得為訴訟行為,並無 疑義。

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黃曉薇律師撰擬於2009/7/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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